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孟宗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施孟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巷○○弄23之1號4樓之住處內,以自備之拔眉夾撬開其姊乙○○房間之門鎖後,侵入乙○○房間內竊取置物架上之INNOSTREAM牌I2600型手機一支(內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持該手機前往同縣○○鎮○○○路○○○號之「百成電業有限公司」,以800元之代價將手機轉賣給不知情之 林連進 。嗣乙○○發現手機失竊後向施孟宗追問,經施孟宗坦承行竊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即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乙○○係被告甲○○之胞姊,二人互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此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供陳在卷,並有告訴人、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參本院卷95年9月18日審判筆錄),是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件既因欠缺追訴條件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被告另案所涉竊盜犯行,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1570號、95年度偵字第13075號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即與本件無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能,本院無從加以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