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零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另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2月21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3月16日期間(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2月24日)止,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05,32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497,051元及其餘為利息、延滯利息、帳務管理費)。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條約定,利息本按年息18.25﹪按日計算,但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再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則應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茲既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帳務明細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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