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4年度簡字第3716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經本院於
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3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同年8月4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
95年3月21日更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台中地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上開判決並已於95年10月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簡字第3716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均堪認定。則本件受刑人前既已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受有期徒刑及緩刑宣告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又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前所受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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