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號
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乙○○被告頡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更名為廖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丙○○分別執有被告頡易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乙○○背書,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1月20日、95年2月20日、支票號碼TYS0000000號、TYA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支票。經原告甲○○、丙○○提示後,於95年1月20日、95年2月21日退票未兌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對支票及背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持有被告頡易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95年1月20日、95年2月2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TYA0000000號及TYA0000000號,面額各100萬元,並經被告乙○○背書之支票2紙。嗣經提示後,分別於95年1月20日、95年2月21日退票。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29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甲○○、丙○○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分別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1,0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1月20日、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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