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年
易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而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不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惟被告經核並非過失再犯,則無論修正前、或現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㈡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基上,揆諸前開決議,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