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80MG/DL(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90毫克),已超過安全標準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55毫克,猶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重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並肇致本件交通車禍事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所肇致之交通事故除自身因倒地受有傷害外,僅致被害人乙○○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側受輕微損傷,及被告僅小學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