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13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之父親罹患疾病,且無謀生能力,母親又已改嫁,故被告之父親需要被告加以照護,又本件業已宣判,被告並無上訴,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以在入監執行前返家安排父親相關事宜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5年
9月15日予以羈押,並自95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審酌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確實重大,並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判決處刑在案,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涉嫌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害頗大,並足以造成槍彈之氾濫,依其情形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其父親是否患病、是否需要被告回去照顧等情,尚不影響羈押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