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3萬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新臺幣9萬元」。因此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下900元以上折算一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三)是經本院綜合比較,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犯後供承酒後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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