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年底某日起,至95年6月間某日止(犯罪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惟其於95年7月間之施用行為,本院不予認定,詳後述),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及恆春鎮不詳地點之偏僻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1次。俟95年5月12日10時
10分許,因騎乘機車行○○○鎮○○路與福德路之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針筒,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因沾有毒品殘渣而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95年6月間仍有施用毒品行為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業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已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本件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扣案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所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毒偵字1175號):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集合犯單一犯意,自95年7月間起至同年7月12日晚上9時許止,接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7月14日15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為集合犯之一罪,爰移送本院併辦等語。
㈡惟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施用毒品多次之犯行,係連續
犯已如前述,然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是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屬集合犯關係且移送本院併辦,尚有誤會,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