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常岐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向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查詢甲○之戶籍資料,惟甲○僅有日據時代戶籍資料,而無光復後戶籍資料,聲請人遂依規定備妥相關資料,向本院提存所申請辦理補償費提存作業,經提存所以甲○係於明治00年出生,且無光復後戶籍資料,應已死亡,不予收件,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俾將補償費交由遺產管理人管理。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被繼承人死亡,始有繼承開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可言。
三、查甲○係於明治00年0月00日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惟無從判斷甲○之存歿情形,且甲○亦未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故聲請人僅以甲○之出生日期、且無光復後戶籍資料為由,遽謂甲○即已死亡,顯屬率斷。是以既無證據證明甲○業已死亡,即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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