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217號自訴人甲○○被告司法院民事廳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查自訴人甲○○對於被告司法院民事廳自訴瀆職一案,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稽,依上開規定,自訴程式即有未備。案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自字第217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而裁定書正本已於94年12月30日送達自訴狀所載地址台南市○○街○○號,並由自訴人親自蓋章收受,有本院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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