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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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5016號原告乙○○
室訴訟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丁○○間因93年度訴字第50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聲明第二項為非財產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合計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貳萬捌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五後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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