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4日14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建國市場或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每日1、
2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5月4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屏東市○○里○○街○○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5月4日18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且被告自承施用毒品所用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又被告自承用以施用毒品之吸管製藥鏟及注射針筒各1支,經檢驗後亦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
6月16日調科壹字第240004188號鑑定通知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連續犯及累犯等刑法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乃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於如下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關於連續犯、累犯等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嗣經假釋後復撤銷假釋,而於93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衡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因其中藥鏟及針筒上之海洛因成分均量微難以析離,故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43公克,空包裝經重
0.57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製藥鏟及注射針筒各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