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丁○○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狀送達後,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減縮為80萬元,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2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誤認原告帶其前女友即訴外人 張慈纓 去墮胎,而心生不滿,酒後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支,於屏東縣○○鎮○○里○○路○○○號張慈纓住處等候原告,於遇見原告後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西瓜刀,朝原告頭部、左肩部、右手臂、背部共砍殺9刀,致原告受有嚴重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右肩胛骨)、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身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用8,425元及精神慰撫金791,575元,合計8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現在監獄服刑中,被告丙○○去年因病手術、現無職業,被告甲○○現每月收入約25,000元,且另需撫養父親、殘障之弟弟、及被告乙○○與女友所生之子,生活拮据。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乙○○持刀砍殺,致原告受有嚴重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右肩胛骨)、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身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乙○○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認定被告乙○○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6年6個月之事實,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0號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誤,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嚴重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右肩胛骨)、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身體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業如上述,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乙○○賠償其醫藥費用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行為當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甲○○、丙○○於被告乙○○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其子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甲○○、丙○○與其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前揭規定,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起訴時主張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42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甲○○到庭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共計8,42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②、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乙○○一時情緒之衝動,不明究理的持西
瓜刀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嚴重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右肩胛骨)、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身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乙○○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情節自非輕微,原告之肉體與精神亦因而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又查原告高職休學,自受傷到復原約花半年時間,且至今無工作,左手拉高會抽筋、手也沒有辦法提重物,常常頭痛,足見原告此後之生活機能受有影響;被告乙○○高職肄業,目前在監服刑,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汽車;被告甲○○為飯店安全人員,一個月薪資約2萬5千至2萬6千元;被告丙○○目前無業,並無不動產、汽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資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顯屬無據。
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425元、慰撫金45萬元,合計為458,42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二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