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黃李宜芳 」)於民國94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 劉怡君 ,連袂至屏東市○○路○○號1樓「金福臨銀樓」選購金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員甲○○取出戒子供其試戴之際,利用自己所留長髮掩飾而將重約1錢4分1厘之男用金戒子1枚(時值約新臺幣2,980元)藏放衣領內竊取離去。嗣甲○○發現金飾短少而報案,經承辦警員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惟該戒子已經乙○○○遺失而未能取回。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店員甲○○、店長 李秋萍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乙○○○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乙○○○為00年0月
00日出生、現在高職美髮科進修,並從事美髮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及在學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年28歲,正值青壯,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罪經查獲後,除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猶因內心煎熬而患病,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已為犯行付出相當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事後並已知所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