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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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使大陸地區男子 薛文杰 (業經遣返大陸地區)得以入境臺灣地區,明知其與薛文杰並無結婚真意,仍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薛文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薛文杰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由乙○○先入境大陸地區,並於92年6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其與薛文杰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薛文杰因此取得乙○○形式上之配偶地位,並領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乙○○返回臺灣地區後,囑託不知情之 翁百雲 於同年7月1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後,同日乙○○先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明知上開婚姻係屬虛偽而無效,仍填具薛文杰為其配偶之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再於同年7月22日13時
40分許,至高雄市三民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保證書時,向警員佯稱:「渠與被保人薛文杰係夫妻關係,願意履行保證人責任」,使不知情之警員 蘇諧倡 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保證書後,蓋章表示審核通過,足以生損害於該派出所對保及證明事項之正確性。復於同年月23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 謝麗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翁百雲)為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辦理薛文杰之入境申請而行使之,經該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薛文杰「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為0000000000號)1張。而薛文杰於同年9月8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抵達入境後,乙○○與薛文杰承上開犯意,於同月12日共同持前揭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至高雄市三民分局民族路派出所登記申辦流動人口,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陷於錯誤,而將其等係夫妻關係此一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薛文杰於93年11月18日在高雄小港機場內,為警查獲逾期停留且為通報協尋之大陸地區人士,始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查證人薛文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薛文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薛文杰於偵查中之證言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文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薛文杰中華民國旅行證與入境查驗記錄單、薛文杰出入境資料、薛文杰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個別查詢報表、被告與薛文杰戶籍資料、被告與薛文杰結婚證明資料、薛文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薛文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24日 境信伶 字第09311249160號函、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93年3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五字第0930006169號函暨所附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足參)。
而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
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男子薛文杰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自應適用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科。又戶籍謄本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分別為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雖係被告所填寫申請,惟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則為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填寫之文書,且戶政機關、承辦流動人口查核與對保員警對於被告與薛文杰是否為夫妻乙節,均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男子薛文杰並無結婚之真意,卻為使薛文杰入境,而持結婚公證書使前開公務員在其等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與薛文杰結婚、或配偶為薛文杰等事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持戶籍謄本至警察機關,以及持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至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均已達行使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對保或證明事項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薛文杰2人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薛文杰2人,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薛文杰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公訴意旨就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民族路派出所申請流動人口登記,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部分,固漏未論及,惟該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薛文杰入境臺灣,不僅損害戶政機關管理戶政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薛文杰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本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7月23日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前開不實登記內容之戶籍謄本,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薛文杰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將上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入出境資料上,並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探親」事由之不實事項,核發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張,薛文杰再於92年9月8日來臺時,行使該不實記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
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於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91年9月11日修正公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該辦法最近一次修正係在93年3月1日),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又依該辦法第19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驗證,可見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甚明。是以被告與共犯薛文杰等2人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與薛文杰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此部分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無罪部分與前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