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丙○○
十乙○○
一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三八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准以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三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以一百七十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四張,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述公債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三八號假扣押事件、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等案卷查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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