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刑事簡易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七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並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選偵第一四
五、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三、一五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 李火炎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子,其為支持其父李火炎競選九十一年度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村長之選舉,因競爭激烈,為求勝選,竟欲利用原本未設籍於該村未具有該屆村長選舉投票之人,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該復興村,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設籍地,藉此取得復興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冀圖增加李火炎票源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獲得勝選,甲○○乃基於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
⑴與有犯意聯絡之 鍾雅琪廖千慧廖盈竣廖瑞仕黃秀免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黃秀免向鍾雅琪、廖千慧、廖盈竣、廖瑞仕等人收取國民身份證、印章等資料後,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由黃秀免前至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虛報鍾雅琪、廖千慧、廖盈竣、廖瑞仕戶口遷移至甲○○位於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復興巷四十七之二號戶籍內,以此不正方法取得第九十一年度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
⑵與有犯意聯絡之 曾春廖金蓮吳其育李秀麗陳吉雄林裕聰吳美施 、吳
光耀(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甲○○向廖金蓮、吳其育、吳光耀及曾春、李秀麗收受國民身份證、印章等資料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前往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虛報廖金蓮、吳其育戶口遷移至曾春位於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復興巷四十五號戶籍內,吳光耀戶口遷移至 黃捷祿 位於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復興巷三十二之二號戶籍內;並由甲○○收取林裕聰、吳美施、李秀麗收受國民身份證、印章等資料後交付予陳吉雄,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由陳吉雄前往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虛報林裕聰、吳美施、李秀麗戶口遷移至陳吉雄位於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復興巷四十六號戶籍內,以此不正方法取得第九十一年度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
⑶與有犯意聯絡之 張玉霞鍾換卿鍾士鎔鍾淑華廖金英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甲○○先向廖金英拿取戶口名簿交付予張玉霞、再由張玉霞將其個人及鍾換卿、鍾士鎔、鍾淑華之國民身份證、印章等資料收齊後,由張玉霞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前往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虛報張玉霞、鍾換卿、鍾士鎔、鍾淑華戶口遷移至廖金英位於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復興巷七十號戶籍內,以此不正方法取得第九十一年度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
⑷與有犯意聯絡之 謝叔穎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謝叔穎先向甲○○拿取廖惠郎位於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復興巷四十六號戶口名簿。
再由謝叔穎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前往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虛報其個人戶口遷移至於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復興巷四十七號戶籍內,以此不正方法取得第九十一年度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
嗣因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宣導,上開虛報遷移戶口之張玉霞、鍾換換卿、鍾士鎔、鍾淑華、廖瑞仕、 廖盈俊 、廖千慧、鍾雅琪、吳光耀、 謝叔潁 、李秀麗、吳美施、 吳奇育 、廖金蓮等人,均將戶籍遷回原址,並未投票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該屬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玉霞、鍾換卿、鍾士鎔、鍾淑華、廖瑞仕、廖盈俊、廖千慧、鍾雅琪、吳光耀、謝叔潁、李秀麗、吳美施、吳奇育、廖金蓮於警訊時之供述一致,且有九十一年度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戶籍謄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玉霞等人確有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非法方法,意圖使九十一年度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村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玉霞等人,業已虛偽遷移戶籍之非法方法為妨害投票之行為,惟未生妨害投票之犯罪結果,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玉霞等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與共同被告張玉霞等人將戶籍虛偽遷至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之妨害投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已著手為妨害投票之行為,惟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又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文字第○○五七五號函復司法院研究意見參照)。故被告與原同案被告張玉霞等人為不實之戶籍遷入行為,參照上開說明,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妨害投票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併案事實,即如事實欄內所示編號
(一)、(三)、(四)號之犯行未及一併審判及該判決誤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即有可議之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環節,被告不循正途,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助選,敗壞選風,妨害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惟念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甲○○無犯罪前科(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歷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丁智慧法官顏淑惠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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