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肚子餓,沒有錢買東西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興農超市」內,竊取凍頂茶鵝一盒得手後,將之藏置於所使用機車之置物箱內。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超市內,連續竊取鮑魚一盒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袋中,旋步出上開超市欲離開時,適為上開超市店長 藍巨川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供稱其於右揭超市竊取凍頂茶鵝、鮑魚各一盒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藍巨川於警訊時之指證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一張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