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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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投監五字第駕裁65─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投監五字第駕裁65─I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惟查,上開裁決書係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有郵局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裁決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之二十日內提出異議;然而,受處分人迄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于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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