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65─ABU932535號裁決書)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65─D1A59454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五字第裁65─D1A594547號裁決書撤銷。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壹、原處分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處分(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五字第裁65─D1A594547號裁決書)意旨略以:本件係桃園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以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5945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S2─4477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車身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因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二、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桃警交字第○九一○○三五○○七號函,同意註銷該局桃警局交字第D1A5945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桃園縣警察局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原處分已失其處罰之依據,自應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貳、異議駁回部分: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有任何超速或違規行為,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處以罰責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65─ABU93253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惟查,受處分人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繳結本件罰款,此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在卷足參;亦即,受處分人已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前收受上開裁決書。茲受處分人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于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