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漢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6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74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漢慶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漢慶(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00巷00○0號7樓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仍於飲畢後之翌(15)日7時4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8時20分許,途經向上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 江俊 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 江俊諭 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告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5日8時26分許,測得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經回推其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81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江俊諭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固為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惟供稱:本案前一晚飲酒對駕車操控沒有影響,當時在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鼻子過敏,拿衛生紙時身體有點移動,車子才往前滑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1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號7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15)日7時4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於前述同日8時20分許,在途經向上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江俊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江俊諭未受傷),經警於同日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等情,固為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直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49頁正背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74號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江俊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74號卷第17頁背面);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7至2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33頁)、查獲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見偵卷第3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2頁)、第四分局106年11月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59811號函暨檢送操作手冊(見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74號卷第
27、29至46頁)、106年12月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63965號函暨檢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74號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經員警實施酒測時,其呼氣酒精濃度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謂吐氣所含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當不限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一定時間後,始經警進行酒精測試之時之酒精濃度,換言之,若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其吐氣所含或血液中實際酒精濃度,自可依作為行為人究適用同條項第1款或第2款之認定依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5年11月16日就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審查意見可參。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行為人仍需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能以刑法相繩。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又依據實務常用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所出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
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而被告於106年5月15日8時26分許,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僅有0.22MG/L,然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自承係於106年5月15日7時40分許駕車上路,如以此時起算被告駕車上路時點,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式,經四捨五入計算後,推算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
0.2681MG/L(計算式為:0.22mg/l+0.0628mg/lx0.767hr=0.2681mg/l)。則能否據上開計算式,認定被告於開始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2681毫克,推算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以有肇事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首應釐清之點:
1、查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與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認定標準,認定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始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判決意旨)。而102年6月11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作為處罰標準,及同條、項第2款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足見102年6月11日修法後,立法者明示將酒後駕車之處罰標準定為具有明確標準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僅係為杜絕服用酒精後,雖未達於上開標準,但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卻駕駛車輛之行為,方增訂第2款規定。是依立法者之目的性解釋,立法者除將修正前實務慣行之酒精濃度判斷標準明文化,並擴大處罰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第1款之犯罪,並增訂未達標準之處罰規定,作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罰之補遺規定,故未達第1款之情形,而欲適用第2款之規定,即應另行判斷行為人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否則一概以前開公式回溯計算,即無第2款適用之餘地,則將使第2款之規定成為具文,此絕非立法者制定本條,並為上開兩款不同規範之本意。基此,本案被告開車時,以回溯計算之公式,認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尚無法採為對於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認定依據。
2、又查,上開計算式係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之研究成果,然細譯該文第4章「酒精影響實驗」(詳見該文第43至第53頁),記載實驗對象取自「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且13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進行實驗。其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樣本數量過少,則採樣數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是否足以代表國人各年齡之全體?又受測者均無飲酒習慣,在我國之多元飲酒文化中,是否足以代表全體國人?均有疑義;再以前開報告中均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復參酌「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等專業文獻(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著,刊於警光雜誌第522期第21-23頁、第538期第56-57頁),載有體重與呼氣酒精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之計算公式,並說明飲用酒量呼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反比,如68公斤與89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68公斤的人體內酒精濃度一定較高,是可認受測者之體重亦為酒精代謝率之為重要因素。故以前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報告之計算公式欲推算被告酒測前之呼氣酒精濃度,另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又審酌上開研究報告係於77年間完成,衡今日之科學技術進步及時空環境之遷異,上開研究報告是否仍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問。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15日為酒精呼氣測試,與前開報告作成之77年間相隔約29年,且就被告於該日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亦無相關之調查資料足以憑佐。再者,前開報告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高、飲酒習慣、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其實驗之對象僅13人,平均年齡僅24歲,且均為男性,研究時間久遠,代表性顯然不足,且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實無法僅以該「平均闕值逕行計算」而倒推出本案被告真實之酒精呼氣濃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認定被告駕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佐以本案被告係酒測前一晚22時許至同日24時許止,在住處飲酒,已與一般酒後旋即駕車上路之情況有別。則被告於106年5月15日7時40分許開始駕車迄至肇事即同日8時20分許此期間內,其體內酒精濃度為何,是否確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屬不明,自不能依前揭回溯標準對被告遽以該款罪責相繩。
(三)又依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增訂第2款,其修正理由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等語。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以上,若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依本條項之規定處罰。本案被告於106年
5月15日8時26分為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施測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之事實,業已說明如前,是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然查:
1、被告雖坦承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曾服用酒類,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前一日22時至24時許止,與友人在家飲用3-4瓶啤酒等語(見偵卷第第14頁),而啤酒之酒精濃度一般約3.5%至5%左右,足見被告飲用之酒類濃度不濃,且不多,是否影響其駕駛行為,已有可疑。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要左轉停等紅燈,因低頭拿衛生紙時不慎撞到前車,前一晚飲酒對案發當天開車注意力及操控力沒有影響,車子保險桿有一點脫漆等語(見偵卷第13頁、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74號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與證人即被告撞擊之前方駕駛江俊諭於警詢中證稱:靠近路口,當時路口燈號是紅燈,我減速準備停紅燈,後方保險桿有一些小損傷等語(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74號卷第17頁背面)等情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可見當時被告確實是而行車停等號誌因取用衛生紙而移動身體,致不慎輕微碰撞前車情形;而此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不論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本案復非被告有逆向、蛇行、忽快忽慢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所導致,故不能單以時間順序之關係,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支持之下,即遽認被告確係因飲用酒類,致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事故。
2、且依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2至23頁)之記載,被告係因交通事故查獲,查獲後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酒醉現象;且被告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被告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另被告畫圓測試時均畫在0.5公分之合格範圍內。是以,從客觀證據上已難認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而影響行為表現之情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有因駕車發生車禍事故,而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之事實,然依前述說明,既無法令本院達被告駕車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81mg/L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又前開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發生車禍時,係因其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要與同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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