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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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宏隆雖知金融卡一般係供申辦人本人或其熟識之人使用,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係極為容易之事,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他人協助提領之必要,如有其事,目的應係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仍自民國105年3月下旬某日起,以每日提領款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 綠哥 」之成年男子,林宏隆復招募友人 林英 傑(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擔任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綠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數名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境內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再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北京銀行等銀聯卡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手機聯繫林宏隆提款,林宏隆隨即自行或交由 林英傑 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款項匯入上述之銀聯卡所屬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如有匯入即予以提領,林宏隆即以此方式自105年3月26日起接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約6、7萬元,其並因此獲取3萬元之報酬。 嗣經警 於105年4月23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前自動櫃員機,查獲甫提領完款項之林英傑,並扣得林英傑當日領得之贓款現金8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銀聯卡12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供其與林英傑聯繫提款用之深藍色NOKIA行動電話、白色三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2張)及林英傑本人所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與本案無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卷宗編碼簡稱如附表二所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林宏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宏隆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宏隆固坦認其自105年3月下旬起受僱於「綠哥」,其依「綠哥」之指示持銀聯卡提領現金,其自105年3月26日起陸續提領共約6、7萬元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所提領的是詐欺的錢,「綠哥」跟伊說那是大陸賭馬的錢,且伊沒有招募林英傑,伊與林英傑是一起認識「綠哥」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宏隆自105年3月下旬起,依「綠哥」之指示持北京銀行等銀行之銀聯卡提領現金,其自105年3月26日起陸續提領共約6、7萬元之款項,而另案被告林英傑亦負責持銀聯卡提款,於105年4月23日17時55分許,警員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前自動櫃員機,查獲甫提領完款項之另案被告林英傑,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宏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卷3第26頁反面至27頁、卷4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核與另案被告林英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卷1第5、7至12頁,卷2第12至13、42至4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另案被告林英傑身上查扣之銀聯卡目錄表、銀聯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刑案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5月24日金訊業字第1050001234號函覆之銀聯卡AT
M跨境交易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林英傑指認被告林宏隆)、被告林宏隆與另案被告林英傑提款照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5月4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614號函檢附之扣案銀聯卡資料在卷可稽(見卷1第3、14至18、36至45頁反面,卷2第69至77、93至94、95至99、124至1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警員於105年4月23日查獲另案被告林英傑時,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銀聯卡合計多達12張,分別由中國北京銀行及江西省農村信用社(農商銀行)所發行,且該等銀聯卡均係由被告林宏隆交付另案被告林英傑乙節,業據另案被告林英傑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卷2第32頁),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5月4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614號函檢附之上開銀聯卡卡號資料附卷可證(見卷2第124、125頁),被告林宏隆於偵查中亦供稱:在另案被告林英傑處所查扣之銀聯卡是「綠哥」交給伊,伊再轉交給林英傑等語(見卷4第10頁反面),而上開銀聯卡均非臺灣民眾習用之金融卡。又被告林宏隆於偵查中供承:伊與林英傑的報酬都是1天1千元,「綠哥」每次給伊和林英傑卡片,伊與林英傑有時一起領款,有時拿卡片分開領等語(見卷3第27頁、卷4第10頁反面),被告林宏隆僅須負責提領現金,即可獲高達1千元日薪,如非非法集團豈有此等作為;再衡以詐騙集團多係以人頭帳戶、電話卡等隱蔽之方式遮蓋己身身分,且詐騙集團常透過異地電信或網路,詐騙大陸地區境內民眾將款項匯款或再轉匯至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於我國境內,由專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集團成員持大陸地區各銀行發行之銀聯卡在國內各銀行所裝設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交予詐騙集團,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此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被告林宏隆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且自稱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過送貨員工作(見卷6第43頁、卷3第26頁反面),其顯非毫無智識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林宏隆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6年4月初看新聞報銀聯卡的事,知道伊所提領的是詐欺的錢,後來伊還是有繼續提領等語(見卷4第11頁),被告林宏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更均曾為認罪之表示(見卷3第27頁反面、卷6第16頁),是被告林宏隆事後辯稱其以為提領者為大陸賭馬的 錢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林宏隆雖又辯稱:伊沒有招募另案被告林英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伊與另案被告林英傑是一起認識「綠哥」的云云,然查:⒈被告林宏隆為另案被告林英傑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105年4月23日當天,係由被告林宏隆交付銀聯卡12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予另案被告林英傑,被告林宏隆並告知另案被告林英傑銀聯卡之提款密碼,及以行動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指示另案被告林英傑先行查詢餘額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林英傑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卷2第45至48、89至92頁)。⒉另案被告林英傑於偵查中亦先後證稱:伊於105年3月下旬開始受僱於被告林宏隆,伊與被告林宏隆本來是朋友,伊前1個工作是食品原料的業務司機,伊於105年3月離職,被告林宏隆知道後就問伊要不要一起工作,工作內容是幫他領錢,每天算1趟,領取1趟可獲取1千元的報酬。每次都是要領錢之前,被告林宏隆才給伊銀聯卡,交付地點都在自由路與成功路口附近,伊領完錢後再把銀聯卡交給被告林宏隆。伊從受僱於被告林宏隆開始,總共獲得7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卷2第128頁反面至129頁);伊於105年3月間失業,與被告林宏隆喝酒時有聊到,被告林宏隆才找伊去當車手,被告林宏隆有給伊2支手機,被告林宏隆就是伊的上手等語(見卷3第19頁反面至20頁);伊於105年
4月23日被警察查獲而扣到的銀聯卡是被告林宏隆交給伊的,是被告林宏隆找伊去當車手,並沒有被告林宏隆所說一起喝酒而認識「綠哥」,「綠哥」找伊與被告林宏隆一起當車手這件事等語(見卷4第10頁反面至11頁),另案被告林英傑關於其是因被告林宏隆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林宏隆有交付其提領詐欺款項時聯繫使用之手機,且會在其提領款項前交付銀聯卡供其提款使用,被告林宏隆是其上手等情,互核其前後陳述並無不符。另案被告林英傑於本院106年12月28日審理時復證稱:伊與被告林宏隆是喝酒認識的,伊不認識綽號「綠哥」的人。被告林宏隆是在跟伊喝酒的時候,告訴伊可幫忙領錢,日薪1千元,伊領錢的提款卡是被告林宏隆交給伊的,工作的手機及報酬都是被告林宏隆交給伊的,伊領完的錢也是交給被告林宏隆,伊參與本案犯罪的過程都是跟被告林宏隆接觸,沒有跟其他人接觸,伊是在105年3月下旬受僱於被告林宏隆,因為當時 伊剛 失業,被告林宏隆知道後就問伊要不要跟他一起工作等語明確(見卷6第38至39頁)。⒊佐以被告林宏隆於偵查中供稱:其與另案被告林英傑是認識1年左右的朋友,有時會聯絡喝酒,2人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卷3第26頁反面),是依被告林宏隆與另案被告林英傑之交情、關係,另案被告林英傑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林宏隆之動機或必要,其上開所述應為可信。⒋又另案被告林英傑因於105年3月下旬某日起,以每日提領款項可獲得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林宏隆,擔任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林宏隆於每次提領款項前將不同之銀聯卡轉交另案被告林英傑,被告林宏隆再以交付另案被告林英傑之三星牌、NOKIA行動電話(各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指示另案被告林英傑試卡查詢餘額及提款,另案被告林英傑並因此獲有報酬7000元。嗣經警於105年4月23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前自動櫃員機,查獲甫提領完款項之被告林宏隆,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7月19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另案被告林英傑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其自己所犯之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則另案被告林英傑更無編造故事誣指被告林宏隆之必要。是以,被告林宏隆辯稱其並無招募另案被告林英傑云云,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宏隆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偵查檢察官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宏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且認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想像競合關係等語,然查,在另案被告林英傑身上查扣之12張銀聯卡,均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且所印刷之卡號與所讀取之卡號資料相符,初步辨別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乙節,有上開財團法人聯合係用卡處理中心函可參(見卷3第124頁),偵查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所查扣之12張銀聯卡為偽造,是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上開所載顯有誤會,而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卷6第18頁),附此指明。
(二)被告林宏隆與另案被告林英傑、「綠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宏隆多次持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係接續以同一銀聯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林宏隆雖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情事,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實難僅憑被告林宏隆之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電話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本案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衡情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1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若以被告林宏隆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實屬無據,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有至少1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而論以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宏隆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有不良素行,其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取款之任務,以牟取利益,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應予非難,而被告林宏隆自承所提領之款項約6、7萬元。兼衡被告林宏隆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其尚非為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暨考量被告林宏隆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其阿姨家中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家中有母親,然不需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卷6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一)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共犯之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犯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經查:⒈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係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林宏隆或另案被告林英傑共同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林英傑供明在卷,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8萬元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雖非無他人得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惟在該金錢原屬之被害人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主張,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前,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本文規定予以沒收。⒊被告林宏隆雖辯稱:伊還沒有拿到報酬云云,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供承:伊從105年3月底開始為「綠哥」工作,伊拿到3萬元就是工作1個月的報酬,伊的報酬是1天
1千元,如果當天沒有領到錢也是有,但伊跟「綠哥」說用1個月下去算,月底才領錢等語(見卷3第27頁及反面,卷6第42頁反面),被告林宏隆前後均供稱有拿到3萬元之報酬;又另案被告林英傑有拿到7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林宏隆與另案被告林英傑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中持銀聯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另案被告林英傑已取得報酬,本案亦無特別情事,豈有僅被告林宏隆分毫未取得報酬卻仍繼續為「綠哥」提款之理?是被告林宏隆辯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云云,並非實在,不足採信。應認其已獲取3萬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本文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被告林宏隆陳稱:伊係使用另案被告林英傑被查扣的行動電話與「綠哥」聯絡,並非使用伊私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綠哥」聯繫等語(見卷
6第42頁),又觀之卷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表(見卷1第28、31頁),亦無顯示另案被告林英傑以該2門號與被告林宏隆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聯繫,故難以認定被告林宏隆上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作其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仙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北京銀行」提款卡│10張│由被告林宏隆交│││││予另案被告林英│││││傑持有使用│├──┼───────────┼───┼───────┤│2│「江西省農村信用合作社│2張│同上│││(農商銀行)」提款卡│││├──┼───────────┼───┼───────┤│3│三星牌、NOKIA行動電話│共2支│同上│││(各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4│扣案現金(贓款)8萬元│合計新│扣案現金為另案│││、未扣案之被告林宏隆不│臺幣11│被告林英傑持有│││法所得3萬元│萬元││└──┴───────────┴───┴───────┘附表二:卷宗編碼簡稱:
卷1: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17740號影卷卷2:105年度偵字第10733號影卷卷3:105年度他字第4058號卷卷4:105年度偵字第28528號卷卷5:105年度查扣字第338號影卷卷6: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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