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正利用與 林僑政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合夥在臺中市○○區○○路○○○號開設「領航3C通訊行」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手法,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所得財物。
二、案經 簡志光 、 陳郁 文、 陳志傑 、 鍾宜伶 、 衛逸群 、 吳正峰 、 陳永 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文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復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僑政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簡志光、 陳郁文 、陳志傑、鍾宜伶、衛逸群、吳正峰、 陳永儒 等7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鍾宜伶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領航通訊行106年4月10日出具收受訂金2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出示予告訴人陳郁文之通訊行店面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林僑政之LINE照片、告訴人陳志傑於106年5月26日在台灣大哥大台中大墩二營業處刷卡3萬2900元之信用卡帳單、領航通訊行106年5月5日出具收受訂金3萬45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告訴人吳正峰於106年5月4日在台灣大哥大文心向上營業處刷卡2萬4000、2萬4000元之信用卡帳單及電子發票各2紙、領航通訊行106年4月29日出具收受訂金1萬98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等(見中市警刑四字第1060030201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38頁、第54頁、第65頁、第7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向同一告訴人簡志光、陳郁文、陳志傑等3人詐欺財物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邢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本案7次詐欺取財犯行時,正值青壯之年,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以不實之購機優惠方案訊息、投資領航3C通訊行之名義,分別騙取告訴人簡志光、陳郁文、陳志傑、鍾宜伶、衛逸群、吳正峰、陳永儒等7人之財物,其行實不足取。
2.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羈押前從事通訊業,已離婚,有1名16歲之小孩(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又被告於本案前有2次詐欺案件,分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且尚有其他詐欺、侵占案件正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反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簡志光、陳郁文、陳志傑、鍾宜伶、衛逸群、吳正峰、陳永儒等7人,各詐得16萬2800元、61萬9800元、3萬9900元、2萬8764元、3萬800元、4萬8000元、4萬770元,總計不法獲利共高達97萬834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雖尚知悔悟,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簡志光、陳郁文、陳志傑、鍾宜伶、衛逸群、吳正峰、陳永儒等7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簡志光、陳郁文、陳志傑、鍾宜伶、衛逸群、吳正峰、陳永儒等7人,各詐得16萬2800元、61萬9800元、3萬9900元、2萬8764元、3萬800元、4萬8000元、4萬770元,總計不法獲利共高達97萬834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犯行項下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所得財物│主文│├──┼──────┼──────┼───┼───────────────────┼──────┼─────────┤│1│民國106年4月│臺中市南屯區│簡志光│王文正在不知情之林僑政陪同下,先以預購│現金4萬元、│王文正犯詐欺取財罪│││18日晚間11時│大墩路457號││iphone8只要2萬元為由,於106年4月18日、│價值12萬2800│,處有期徒刑柒月。│││許至同年5月│社區大廳、臺││同年4月20日,向簡志光接續詐得現金新臺│元之手機4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21日上午11時│中地區2家電││幣(下同)2萬元、2萬元,復於106年5月9│,被害人共計│臺幣拾陸萬貳仟捌佰│││許│信行(地址不││日,接續向簡志光謊稱需要協助,簡志光又│損失16萬2800│元,沒收之,於全部││││詳)││受騙陪同王文正前往2家電信行接續刷卡總│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計12萬2800元購買4支手機後,詐得4支手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後來林僑政曾於106年5月20日,出面先償││其價額。││││││還5萬7000元,但於106年5月21日,王文正││││││││又以急用名義向簡志光拿回5萬7000元)│││││││││││││││││││├──┼──────┼──────┼───┼───────────────────┼──────┼─────────┤│2│106年3月初至│臺中市南屯區│陳郁文│王文正在不知情之林僑政陪同下,以投資開│現金55萬4000│王文正犯詐欺取財罪│││同年5月31日│向心路109號││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領航3C│元、價值6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下午3時15分│ 龍歡喜 社區大││通訊行為由向陳郁文進行投資詐騙,陳郁文│5800元之手機│月。未扣案之犯罪所│││許│樓大廳、臺中││因而受騙於同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2支,被害人│得新臺幣陸拾壹萬玖││││市西屯區永福││接續交付王文正現金30萬元、7萬2000元、│共計損失61萬│仟捌佰元,沒收之,││││路179、181號││10萬8000元、5萬4000元、2萬元共計55萬│98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樓等地││4000元。另於同年5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王文正帶同陳郁文前往臺中市○○區○○路││,追徵其價額。││││││179、181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直營店以6萬││││││││5800元購買2支iphone7plus128G手機,陳郁││││││││文亦因而受騙交付該2支手機予王文正│││││││││││││││││││├──┼──────┼──────┼───┼───────────────────┼──────┼─────────┤│3│同年5月26日│臺中市南屯區│陳志傑│王文正在不知情之林僑政陪同下,以綁約30│現金7000元,│王文正犯詐欺取財罪│││下午1時許│向心路109號││個月,月租1096元,預繳3萬2900元,就可│價值3萬2900│,處有期徒刑肆月,││││龍歡喜社區大││以1萬7000元另低價購買iphone8手機1支為│元之手機1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樓大廳、臺中││由,向陳志傑詐騙,陳志傑因而受騙交付現│,被害人共計│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南屯區大墩││金7000元購買iphone8(另1萬元王文正謊稱│損失3萬99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路285號台灣││要幫忙代墊),王文正並帶同陳志傑至臺中│元│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大哥大門市○○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門市謊稱││,沒收之,於全部或││││││要預繳刷卡3萬2900元,惟實際上是刷卡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買手機空機1支,該手機也被王文正拿走││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同年4月24日│臺中市南屯區│鍾宜伶│王文正在不知情之林僑政陪同下,以綁約台│現金2萬8764│王文正犯詐欺取財罪│││上午10時30分│向心路109號││灣之星電信,月繳799,預繳3年,可於3個│元│,處有期徒刑參月,│││許│龍歡喜社區大││月退1筆優惠金1萬130元為由向鍾宜伶詐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樓大廳││,鍾宜伶因而受騙交付2萬8764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同年5月4日下│臺中市南屯區│衛逸群│王文正在不知情之林僑政陪同下,以預購│現金3萬800元│王文正犯詐欺取財罪│││午5時30分許│向心路109-3││iphone8只要3萬800元為由向衛逸群詐騙,││,處有期徒刑參月,││││號││衛逸群因而受騙交付3萬8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同年5月4日下│臺中市南屯區│吳正峰│王文正在不知情之林僑政陪同下,以綁約30│價值4萬8000│王文正犯詐欺取財罪│││午2時許│向心路109-3││個月,月租1096元,另要預繳4萬8000元,│元之iphone6│,處有期徒刑肆月,││││號、臺中市南││即可預購iphone8手機1支為由,向吳正峰詐│手機2支。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區○○路與││騙,林僑政並接獲王文正指示,陪同吳正峰│害人共計損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向上路口台灣││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台灣大│4萬8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大哥大門市││哥大門市刷卡4萬8000元購買iphone6手機2││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支,吳正峰並以該iphone6手機2支折抵預繳││收之,於全部或一部││││││4萬8000元,該手機2支則交付林僑政後,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僑政再轉交王文正,王文正因而詐得該2支││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手機││。│││││││││││││││││├──┼──────┼──────┼───┼───────────────────┼──────┼─────────┤│7│同年4月29日│臺中市南屯區│陳永儒│王文正在不知情之林僑政陪同下,以台灣大│現金4萬770元│王文正犯詐欺取財罪│││晚間8時許│向心路109-5││哥大綁約30個月,月租999元吃到飽,如1次││,處有期徒刑肆月,││││號││預繳可獲得7折優惠只要2萬970元,並得以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萬9800元預購iphone8手機1支為由,向陳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儒詐騙,陳永儒因而受騙交付4萬77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