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7392、9720號、105年度偵字第73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德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鴻於本院105年8月8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易字卷第38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導致3名被害人先後遭詐騙,被害人 林佩蓉 因此於104年10月2日現金存入新台幣(下同)82萬元(見埔里分局警卷第9頁存款憑條)、 卓玟伶 因此於104年10月6日匯款6萬元(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9頁匯款收據),旋遭提領一空,所生損害非輕,被害人 羅慈靜 並未雖遭詐騙,然未受騙,而刻意於104年10月7日12時15分許,匯款1元將被告帳戶凍結,被告所涉幫助詐欺2次既遂、1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檢察官就羅慈靜被害部分移送併案審理,爰一併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易字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自行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原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後,經安排於105年8月22日調解,然迄今2個月餘,並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林佩蓉業已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82萬元,如有意和解至少要馬上賠償50萬元(易字卷第54頁)、告訴人卓玟伶之父親表示被告一直沒有聯絡也沒有賠償(簡字卷第7頁),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實際上獲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5年度偵字第7392號
第9720號被告 陳德鴻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鴻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0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太平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之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德鴻上開銀行帳戶等物後,先於同年7月20日,在臉書以「羅信」向林佩蓉,佯稱:係香港海關貿易管事處主任,可共同出資批貨做生意,使林佩蓉陷於錯誤,而先於同年9月1日至16日,以銀行臨櫃匯款之方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共86萬元至 黃皓暘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10月2日下午1時54分許,以銀行臨櫃匯款之方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2萬元至陳德鴻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復於104年9月29日,在網路以「 李洪斌 」向卓玟伶佯稱欲合資賭博香港足球賭盤云云,於104年10月間,在電話以「信達公投網客服中心客服人員」向卓玟伶,提供陳德鴻上開銀行帳戶及 趙元屏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匯款帳戶,使卓玟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4年10月6日中午11時30分許及104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電匯方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12萬元至陳德鴻、趙元屏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林佩蓉、卓玟伶2人查覺有異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佩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及卓玟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德鴻矢口否認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物寄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辯稱:伊申設上揭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後來有搬家,經銀行通知才知道存摺不見云云。經查:
(一)上揭帳戶係被告於104年7月28日所申設,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27日函暨上揭帳戶開戶明細表、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佩蓉、卓玟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林佩蓉、卓玟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害情節係屬真實。
(二)按詐騙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來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聲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前揭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即將贓款提領一空,當可確認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於104年10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並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揭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檢察官林柏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7391號被告陳德鴻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05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 貞股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鴻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或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7日12時15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適於104年9月16日某時許,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俗稱臉書)網站,並以暱稱「NcikHoo 胡志豪 」與羅慈靜加為好友,搏取其信任,並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6日22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留言之方式,向羅慈靜佯稱:若匯款3萬美金參加國信證券香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投資計畫,3天內可獲利40至50倍金額云云,惟羅慈靜察覺有異,認係詐騙集團之伎倆,遂假意配合匯款,於同年10月7日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安泰銀行」內,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報警凍結上開帳戶而未得手,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慈靜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德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㈡告訴人羅慈靜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申辦資料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
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畫面資料5張、手
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4張、投資內容畫面資料2張。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屏東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陳德鴻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392、97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貞股)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均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資料,雖被害人不同,惟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林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