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煒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煒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扣得吸食器1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53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得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6號被告羅煒喻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高原46號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高雄第二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煒喻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6年8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4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羅煒喻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3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綠驛汽車旅館」801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7年2月3日14時20分持搜索票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
0.44公克及0.61公克),並於徵得羅煒喻之同意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羅煒喻之自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其同意於107年2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以│3日18時40分許採尿送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顯示被告尿液呈安非他│││認檢驗)、採尿同意書1份│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應,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份│毒品之事實。│├──┼────────────┼───────────┤│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安非他命之事實。│││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羅煒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施用毒品行為論處。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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