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鎰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本院認 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杜鎰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鎰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00、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7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杜鎰嘉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28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杜鎰嘉於107年1月31日因涉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00、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已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採尿當日經警方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固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觀諸被告107年1月31日警詢筆錄甚明。惟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已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而本件警方已先行取得臺灣台南地方法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且於採尿當日仍在有效期限內,有卷附臺灣台南地方法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在卷可參,是即便被告拒絕採尿,警方仍可強制被告採尿送驗,無所隱遁,則被告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被告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7年1月22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因於106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294號案件偵查中,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107年1月31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則上開假釋,因尚未完全排除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可能,本案自不宜逕為論以累犯,若之後確認構成累犯,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始稱允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及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本案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供施用第第二級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且該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取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