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罐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
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補充「嗣警方於107年2月2日上午7時20分徵得李
昱昇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⒉第3列之「編號107QW070」,更正為「編號107Q070」。
㈣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李昱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淡黃色晶體、白色結晶體、淡黃色細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頁及背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向別人購買來後自己分裝,打算自己吸食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13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瓶共4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空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整體視為毒品而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13頁背面),是該物品於本案犯罪具有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避免被告持以再犯施用毒品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檢察官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檢驗前淨重:9.49公克│││││檢驗後淨重:9.43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檢驗前淨重:0.44公克│││(以 拉曼 光譜法檢出呈甲││(以驗前總淨重1.79公克│││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減去編號3之1.35公克計│││││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檢驗前淨重:1.35公克│││││檢驗後淨重:1.26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檢驗前淨重:2.78公克│││││檢驗後淨重:2.71公克│├──┼───────────┼──┼───────────┤│5│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9號被告李昱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2
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21室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7年2月2日上午,在該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罐(驗後淨重13.84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昱昇自白不諱。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辦李昱昇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編號107QW070)各1紙。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罐(驗後淨重13.84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5923號鑑定書。
4.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昱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至上揭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張純綺(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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