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鴻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鴻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之「103年11月21日」更正為「103年12月31日」、第7行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甫於106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警方於107年2月5日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03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詳10
7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第85頁)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安非他命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被告方鴻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鴻鈞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09、1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3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0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067公克,驗前淨重
0.013公克、驗餘淨重0.003克),並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鴻鈞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長大學於107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分析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上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
107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4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方鴻鈞前於103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09、15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方鴻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沒收銷燬之。另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請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爰不與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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