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本院10
5年度中簡字第7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謝宜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渠 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 吳宜靜 (已歿)、 陳玟 錡、 林冠男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吳宜靜、 陳玟錡 、林冠男,應認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吳宜靜受騙金額59,960元之情節較重)處斷。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且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林冠男調解成立;另被害人吳宜靜已歿、被害人 陳文錡 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參本院105年9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報到單、被害人吳宜靜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堪認被告尚非無彌補之意;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屬加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35號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2291號被告謝宜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梧棲區大村里文明街91巷34
之4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宏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究,竟於民國104年9月
8日,與自稱「中信代辦中心」之不詳詐騙集成員聯絡後,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同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西屯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沙鹿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宅配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00號,交予「 黃冠智 」,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嗣(一)於104年9月21日20時30分許,自稱「嘉蒂斯公司員工」之女性詐騙集團人員,致電吳宜靜誆稱:曾購買5件衣服,並辦理退貨,服務人員操作錯誤,重複訂12次,總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要求提供個人所有之銀行聯絡電話,旋又由另名自稱「土地銀行主管 陳建豪 」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吳宜靜佯稱:至臺中市○○路00
0號台新銀行無摺存款功能之機器操作,致吳宜靜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22分許、同日21時32分許,匯款2萬9980元、2萬9980元至謝宜宏上開國泰世華沙鹿分行帳戶內。
(二)於104年9月21日21時許,自稱「86小舖工作人員」,致電陳玟錡誆稱:6月購買物品時,發生購買12次狀況,需多給付2萬元,要求匯款2萬9985元,致陳玟錡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1分許,以轉帳匯款方式,將2萬9985元存入謝宜宏上開國泰世華沙鹿分行帳戶內。(三)於104年9月21日22時許,自稱「巴黎草莓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人員,致電林冠男誆稱:因超商店員條碼刷錯,導致多12筆訂單,要求提供個人銀行,處理扣款事宜云云,旋又由另名自稱「中國信託的客服人員」,致電林冠男佯稱:需要中止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功能,需依照指示至ATM機器操作,以終止轉帳功能云云,致林冠男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樂橫町賣場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將5980元存入謝宜宏上開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帳戶內。
二、案經吳宜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宜宏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帳戶於104年6月28日起就未曾使用,平時使用郵局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伊於104年9月8日將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國泰世華沙鹿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宅即便方式寄予中信貸辦中心,伊曾詢問對方為何交付提款卡,對方告知提供提款卡,可以保證伊會按時繳款,薪資匯入郵局帳戶,渠等要提領伊貸款要繳納之金額,剩餘貸款金額會匯入伊中國信託帳戶,對方表示需要製作金流,會匯入郵局1萬5000元,國泰世華帳戶匯入多少,有入帳紀錄後,代書才願意貸款,之後渠等於104年
9月13日將伊合作金庫沙鹿銀行、國泰世華東沙鹿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退回後,伊又於同日將國泰世華沙鹿銀行、合作金庫沙鹿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再度寄予對方,伊就等對方電話,對方並沒有告知何時可以核撥貸款,在這期間,伊均沒有撥打電話給對方,於104年9月21日伊發覺有異,撥打對方電話,無法聯絡對方,翌日伊打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掛失止付云云。惟查:
㈠國泰世華沙鹿分行、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之帳戶係被告所申
設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開戶資料1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吳宜靜、被害人林冠男、陳玟錡因遭犯罪集團施行詐騙,而於上述時間,將上開金額匯入該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吳宜靜、被害人林冠男、陳玟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該國泰世華沙鹿分行、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吳宜靜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手機簡訊、被害人林冠男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玟錡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該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無訛。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
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債務擔保之可能,縱需提供帳戶,亦僅需帳戶號碼,以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僅被告或與其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以往未曾謀面,又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之陌生者知悉使用。且被告自承: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伊目前正在使用郵局、中國信託帳戶,該2帳戶均有薪資轉帳紀錄,因中國信託帳戶有房貸需繳納,伊會將房貸款項存入該帳戶,伊擔心若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對方,對方會將款項領走,所以不會將中國信託帳戶交給對方等語,是被告既不願任意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對方,足證被告斯時已對對方身分有所質疑、警覺,是其主觀上當亦對對方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故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其確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予「黃冠智」,惟被告交付帳戶之時,本明知「黃冠智」並非可靠之人,其所交付之帳戶有可能遭到不法利用,然被告因欲辦理貸款,仍寧願放手一搏,而交付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沙鹿分行、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以其所交付之帳戶為賭注,假若貸款成功,固值得慶幸;若貸款失敗,其亦無何損失,至於其他人是否可能因被告交付之帳戶而遭受詐騙集團詐騙受害,已非被告在意之事。從而,被告於寄送其所有之國泰世華沙鹿分行、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等帳戶給「黃冠智」之時,主觀上確有容認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被告以委託代辦貸款等情詞置辯,尚非可採。被告雖另辯以:伊於104年9月21日打電話給對方,對方不接電話時,伊察覺有異,翌日打電話去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金庫銀行掛失云云,然查被告係於被害人遭詐騙後,於104年10月6日始有上開掛失之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博愛派出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沙鹿分行105年1月27日〈105〉國世〈沙鹿〉字第2號、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105年1月28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050000256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掛失動作對於防止被害人受騙上當毫無幫助,對於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不法行為亦無妨礙。況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冠智」之成年男子,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如上述,是被告事後向銀行掛失存摺、金融卡,恐係用以卸責之舉,尚不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依卷內事證,雖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華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