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伶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伶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3月19日12時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阿郎檳榔攤」內,持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牟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兼衡其擺設之機具僅1臺、非法經營之期間,營業之獲利非鉅,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並非嚴重;及被告素無犯罪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係屬於被告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3,210元,被告雖辯稱是經營檳榔攤所得,惟查上揭扣案現金為十元硬幣共13,210元,且係在上揭電子遊戲機具內查扣,此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如係被告經營檳榔攤之營業所得,應無可能均為十元硬幣,且無端投入上揭電子遊戲機台內,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故上揭現金應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35號被告陳美伶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自民國107年2月某日起,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阿郎檳榔攤內,設置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3月19日12時3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新臺幣(下同)13210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美伶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扣押物品目錄表(小 瑪莉機 │被告於在上址設置上開電│││台1台及IC板1塊、│子遊戲機1台經營電子│││13210元)、臺南市政府警│遊戲場之事實。│││察局佳里分局檢查紀錄表1││││份,及照片9張││││││└──┴────────────┴───────────┘
二、核被告陳美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張淑茹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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