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70號
98年度聲字第170號98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志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4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7月18日、9月18日、11月18日、98年1月18日起先後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98年2月10日辯論終結,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有固定住所與職業,應無逃亡之虞。且家境為低收入戶,父親行動不便,叔叔又患精神分裂症,自被告受羈押後,生計益形困窘,請求准許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三、駁回理由:⑴被告甲○○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屢經傳喚均未到庭而經通緝
,嗣於起訴後在本院審理中經緝捕到案,並經訊問被告後認為犯嫌重大,且係通緝到案,又交保無著,衡酌本件之犯罪罪名與起訴書指訴被告涉案情節,認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羈押,並於97年7月18日起,因認上開羈押理由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延長羈押在案。
⑵被告甲○○雖供稱,伊並未朋分本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萬
元云云,然查同案被告 葉宏文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自本案取得之贖款100萬元,確有當面交付被告甲○○50萬元等語,與被告之供述迥異。而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應以同案被告葉宏文所述較為可信,是被告甲○○究竟有無取得本案犯罪後之贓款50萬元,關係到本案犯罪情節之認定與被告刑責,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尚有待於日後逐級之審理程序予以辨明。
⑶又聲請理由雖謂「有固定住所與職業」云云,然稽諸被告前
係經本院通緝始逮捕歸案,本即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雖空言「有固定住所與職業」云云,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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