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75號抗告人甲○○
3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攜帶兇器情事,如有攜帶兇器行竊,為何無拍照存證;抗告人純係撿到該批電線,而並無竊盜行為,否則為何無被害人,因之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5日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經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7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原審法院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因之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抗告意旨所指理由提起抗告,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