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寶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本院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及財產變動狀況,於民國98年2月24日裁定命債務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文件到院,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料債務人僅提出陳報狀,迄今仍不提出各該關係文件,足認債務人確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劉台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婉瑩附表:
一、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龜山樂善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97年起之存摺內頁)影本,並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發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二、聲請人之女李○○、李○○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並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發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三、聲請人之前夫 李清標 現從事工作為何?並請載明聯絡方式。聲請人與李清標對李○○、李○○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及子女李○○、李○○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
五、聲請人之女李○○、李○○分別就讀私立明道高中進修學校、台中縣立龍井國民中學,住宿地點為何?由何人照顧?
六、聲請人97年6月後之清潔大樓、陪伴老人、家庭打掃等工作是否受僱於清潔公司或人力派遣公司而獲分派,請提出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
七、聲請人主張96年收入不穩定,全賴打零工及朋友接濟,惟據龜山樂善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聲請人96年度1月、2月、3月、4月、5月、9月、10月分別有42,000元、32,000元、45,000元、26,000元、11,000元、41,143元、52,000元之匯入,請說明之。
八、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補助(敬老、鄰里長、身心障礙及其他津貼及補助)之明細及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