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4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52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9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提再審聲請狀上固標明「刑事請求最高法院對冤案發為更審狀」,然其內容已載明係認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載為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八號)為違法誤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零六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蓋再審之聲請可於補正繕本及證據後,另行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惟未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