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23號抗告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28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96年8月20日96年度促字第32840號支付命令,並於民國96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
二、聲明異議人甲○○於96年9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甲○○非上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不得對該支付命令異議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於96年9月11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誤繕為甲○○,惟該異議狀具狀人已表明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命抗告人補正,逕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不當云云。
四、查原法院96年8月20日所為96年度促字第32840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甲○○,有上開支付命令可稽。原法院收文日期96年9月11日之聲明異議狀,其聲明異議人固記載甲○○,惟具狀人欄則蓋有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亦有原審卷附異議狀可稽。按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又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上開聲明異議狀之真意應係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代表債務人聲明異議,其效力及於債務人。原法院逕以甲○○非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而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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