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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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262號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乙○○為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0日變更為乙○○,有行政院96年7月30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62929號令附卷可按。依前揭說明,乙○○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