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6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路53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為超越由丁○○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而偏左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大趾骨折、胸壁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丙○○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雖曾於現場短暫停車,惟未下車對受傷之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因丁○○即時記下丙○○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號,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甲○○、丁○○、 謝阿招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乙○○騎乘機車在伊右前方且相距有一個車身的距離,乙○○騎車經過中港路539號前時,因丁○○所駕駛停放在路旁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車門突然整個開啟,乙○○為閃避開啟的車門而自行摔倒,伊隨即停車,當時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跟乙○○所騎乘的機車間還有一段距離,根本沒有碰撞到乙○○所騎乘的機車,後來伊看到路人把乙○○跟機車都牽到路邊,且車禍跟伊沒有關係,伊才駕車離開現場,並不是逃逸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乙○○於96年12月17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大趾骨折、胸壁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曾於現場短暫停車,惟未下車對受傷之證人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8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車,前方有一部車號
0000-00號車開門下車,我從旁邊經過,後方有車撞到我機車,我便摔倒,不是因為1102-PH開車門導致撞到我跌倒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186號偵查卷第3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要從中港路701巷巷口往前騎,過了中原路沒多遠,我要到前面一家麵店買麵,該處是雙向單行道,我騎機車靠右邊行,我過中原路口,看到前面路邊一台車子左邊後車門有人開車門要下車,我看到在車上的人先把車門開一點點、往後看,又把車門關起來,我就騎車經過該車,經過該車約5秒,我就聽到『碰』一聲,我的車子就倒了;不是我自己滑倒,我有聽到碰一聲,感覺到自己的車子被撞到一下,我才倒的,我感覺是從後面撞上來等語(見本院97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3、4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坐在車號0000-00號車,當時我要下車,我看見乙○○騎車過來,我便馬上關門,後來乙○○遭後車撞擊倒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186號偵查卷第3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車子停在路邊,我坐在左後座,我要下車將車上的東西拿到行李箱,我就開車門約10公分看後面有無來車,我就看到一部機車過來,當時還有一段距離,我就把車門關上,讓該機車先過,關上車門沒多久,我就聽到碰撞聲,我就開車門下車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7、8頁),足見在證人乙○○人車倒地前,證人甲○○雖曾略為開啟車號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之左後車門,惟在證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通過車號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左後車門之前,即已將該車門整個關閉,是被告辯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之車門有整個打開,證人乙○○係為閃避開啟之車門而摔倒一節,已屬無據;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車上聽到碰撞聲後就下車,問該騎士(指乙○○)發生何事,她說她被車子撞等語(見本院97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見證人乙○○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始終指稱係遭車輛自後撞擊,衡情,以證人丁○○在現場詢問證人乙○○時,係在本件交通事故甫發生之際,事出突然,證人乙○○當時應不致已考慮到將來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故特於現場對證人丁○○為此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益徵證人乙○○證稱其有感覺到自後被撞擊一節,並非虛構;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證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車牌左側彎曲變形,車後擋泥板破裂,亦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損照片6張附卷可稽,輔以證人乙○○證稱:
擋泥板是當天被撞才壞掉;當時被撞後,我車子是往右邊倒等語(見本院97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5頁),足認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車牌左側彎曲變形及車後擋泥板破裂並非係因向右倒地所造成,而係遭外力撞擊所致,由此益可徵證人乙○○證稱其在機車倒地前有遭外力自後撞擊一節,應屬可信。
㈢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倒地後往後看,看到被
告的車子停在我後面,但他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97年8月
7日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下車後,就看到一台機車及騎士倒在我車子左前輪處,倒地的機車離我們的車子左前輪的左前方約有1公尺的距離,該機車倒地的位置已經超過我們停的車子的車頭,該機車後面有停一部汽車,機車倒地的位置和該汽車距離很近,約30公分等語(見本院97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乙○○說她被車子撞後,我有幫她尋找肇事車輛,我就看到後面停了一部小客車,我有用手示意他在路邊停車,但該駕駛沒有下車,我扶騎士到路邊,我以為駕駛會停車下車,但他沒有停,繼續往前開,我就記下車號,寫在紙上交給騎士等語(見本院97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11頁),被告亦未曾供稱在證人乙○○倒地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證人乙○○所騎之上開機車間有任何其他車輛,足見在證人乙○○所騎之上開機車被車輛自後撞擊當時,在證人乙○○後方之車輛即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再參酌證人乙○○當時之行進路線,當時路旁既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停放,該車並有佔據一小部分之路面,此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12頁),則證人乙○○在騎機車經過車號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時,當會略往左偏,而被告亦供稱證人乙○○原係行駛在其右前方,故在證人乙○○騎機車偏左行駛之際,被告因而自後撞擊證人乙○○所騎之機車,確屬可能。因之,由當時在證人乙○○所騎之機車與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間並無其他車輛,證人乙○○所騎之機車並確有遭外力自後撞擊,已如前述,則當時自後撞擊證人乙○○所騎上開機車之人,除被告外別無其他可能,是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確有自後撞擊證人乙○○所騎上開機車0節,自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
之停止位置雖與證人乙○○所騎上開機車之倒地位置間尚有一台車之距離,證人甲○○、丁○○亦均證稱上開二車間確有一小段距離等語,惟依一般人之駕駛習性,一般人在駕車不慎撞擊前車後,多會立即採取煞停之動作,而前車尤其是機車,在遭撞擊後,因向前作用力之影響,會繼續向前行駛一小段甚至於倒地後會繼續向前滑行一小段,是發生撞擊之二車靜止或倒地之位置間會有一小段距離,乃屬當然之理,故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與證人乙○○所騎上開機車之停止或倒地位置間仍有一小段距離,並不足以證明二車並未發生撞擊,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妻謝阿招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先生開車載我去,開到中港路上旁邊有停一部汽車,汽車的人開車門,有一部機車為了閃他就跌倒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127號偵查卷第83頁),惟此除與證人乙○○、甲○○、丁○○之證述情節全然不符外,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係如何目擊事發之經過等細節,證人謝阿招證稱:我是親眼目擊,發生事情時我先生跟我說有人開車門,機車騎士來不及閃,機車騎士就自己跌倒等語(見見97年度偵字第10127號偵查卷第83頁),惟被告卻供稱:她說她有看到機車騎士快跌倒,在我的車子裡面大叫,機車倒地後,我們兩個都沒有講話,是離開現場才有討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127號偵查卷第83、84頁),二人陳述之情節亦有所矛盾,足認證人謝阿招之證詞實有迴護被告之嫌,洵無足採。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既有自後撞擊證人乙○○所騎之上開機車,證人乙○○並因而人車倒地,已如前述,被告當可知已肇事致證人乙○○受傷,不論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被告均應對證人乙○○施以即時救護,被告竟未下車加以救助,亦未留下任何資料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證人丁○○記下車號始為警循線查獲,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意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並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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