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   告 羅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甲○○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八七八、八七八之
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②部分、面積八八點八七平方公尺及如
附圖所示③部分、面積七點0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臺中縣○○鄉○○段第八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①部分、面積四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間均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甲○○負擔三分之二;被告乙○○○負擔三分
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如主文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878、878-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羅甲○○未經原告
之同意,擅自於系爭878、878-2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
②部分,面積為88.8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③部分、面積
為7.08平方公尺之建物(加強磚造房屋及雨遮);另被告乙
○○○亦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878地號土地上搭蓋
如附圖所示①部分、面積為45.95平方公尺之建物(磚造房
屋)。屢經原告請求被告2人拆除上開建物併返還占用之土
地,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二人抗辯:其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逾40年(即自
民國59年迄今),依民法第769至772條之規定,有地上物權
,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等物權。且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被告等均有繳納水電及房屋稅。原告若因出租、買賣、
或其他利用,而需拆除被告等之地上物,理應以協商方式為
之,並辦理徵收、補償,不得以強制之方法為之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坐落臺中縣○○鄉○○段878、878-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羅甲○○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②部分,面積為88.8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③部分、面積
為7.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加強磚造建物使用;被告乙
○○○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①部分、面積為45.95平方
公尺之土地上,搭建磚造建物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地籍圖謄本及照片5張為證,復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請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
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2人則以前
述理由抗辯,並其提出戶籍謄本各1份、臺中縣稅捐稽徵房
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鎮營業處書函、臺灣省
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及照片4張等影本各1份為憑。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938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2人雖執前詞辯稱:其等業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云云。惟查:按民法第769條規
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被告所占有之系爭
土地,係登記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因此,被告自無從主
張其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10年或20年間和平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竹木者,得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或770條固
定有明文。惟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
依上開規定,不過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在其未依法
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難謂已取得地上權,自不能本於地
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觀諸卷附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被告登記為地上
權人之記載,是縱使如被告得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然至多不過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在
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難謂已取得地上權。況且
,原告已對被告主張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則被告2人自已
無從主張取得地上權,是被告等仍不能據此主張其係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被告執此抗辯,自不足採憑。此外,被告始終
無法就其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舉
證,則系爭建物應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是以,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不論有無設立戶籍、稅籍,抑或繳納水費、電費
等,均不影響本件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
,可為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羅甲○○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878、878之2
地號如附圖所示②部分、面積88.8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
示③部分、面積7.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
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臺中縣○○鄉○○段第878地
號如附圖所示①部分、面積45.9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已達數十年,被告對該等房屋之
感情非淺,與一般建物之部分拆除,尚有差別,且拆遷房屋
非短期內即可履行,爰斟酌上述情節,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
,以資兼顧。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後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6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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