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五
權西四街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疏
未注意,而駛越道路中心線,進入來車道,致撞及對向駛來
之由原告所駕駛、並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
聲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
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
在上開交通事故中所受損害,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3,9
19元(包括工資1,000元、零件7,659元、耗材費1,676元、
鈑金5,201元、噴漆8,383元),另因聲請上開鑑定單位鑑定
該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以上費
用均係被告駕駛時之過失,導致原告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雖抗辯:上開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並非可採,又原告所請求
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另原告聲請鑑定
該交通事故責任歸屬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原告因該交通事故
所受損害等語,惟被告就上述鑑定意見既未提出覆議,顯見
其對之並無異議,其於事後再否認應就上開交通事故負全部
過失責任,自非可採;又若非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原告無須
修理系爭車輛及聲請鑑定肇事責任歸屬,故因而支出之更換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與鑑定費用,均係被告之過失導致原告所
生損害,被告自應全數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分析意見,雖認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惟該鑑定意見,係以事發路段之前一個路口監視攝影畫面
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有偏移為由,認定被告有過失;惟實
際上,被告隨後已立即將車輛回復至自己之車道上,故該鑑
定意見並非可採,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兩造各負一半
之過失責任,被告僅願賠償原告所請求修車費用之1/2,且
原告所請求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至於
原告聲請鑑定該交通事故責任歸屬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原告
因該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被告不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2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五權西
四街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時,與自對向駛來之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
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月15日中市行字第
0995400200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區980529案分析意見1份為證
,且與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
場照片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
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非駕駛人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免除其賠
償責任。被告駕車行經前揭地點,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則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係在被告使用自用
小客車時所發生,則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推定被告前揭損害系
爭車輛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97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上
開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為雙向2車道,同向僅有1車道,且未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又2車道間劃有分向限制線,則被告
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
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在早上,當日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
線,且事發路段之路面平坦,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根據前揭鑑定單位之分析意見,上開交通事故係被告駛越
道路中心線(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道撞及系爭車輛所導致
(參見卷附該分析意見第2項之四、分析研議),足見被告
並未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規定,故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
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
,免除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上述鑑定意見,係
以事發路段之前一個路口監視攝影畫面顯示:其所駕駛車輛
有偏移為由,認定其有過失,惟實際上,其隨後已立即將車
輛回復至自己之車道上,故該鑑定意見並非可採,上開交通
事故之發生,實應由兩造各負一半過失責任等語。惟由上開
鑑定單位出具之分析意見第2頁第二、三項內容可知,該鑑
定單位係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散落
物所在位置,及事發路口附近之監視器攝錄之光碟畫面顯示
系爭車輛於受撞擊時所在位置,暨二者間之距離等情,研判
兩造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係位在順向本車道內
,進而認定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駛越道路分
向限制線進入來車道所造成,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是此項鑑
定結論乃前述鑑定單位本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相關事證,對事
發當時之情況所作判斷,且其已將作成此一結論所持理由詳
為說明,其說理亦無不符事理之處,故應具相當之可信性;
再由被告自承在得悉上開分析意見後,決定不提出覆議一節
觀之,益見被告對於該項認其應就前開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
責任之鑑定結果並無異議,則其所辯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原
告亦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承前所述,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既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出於過失而毀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為修理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符合前
揭條文規定。惟原告修理受損之系爭車輛,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對其賠償
之修車費用,不應扣除零件折舊額等語,惟按損害賠償制度
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系爭車輛受損之舊零
件,既在修理過程中以新零件所替代,若未扣除折舊額,將
導致受損之系爭車輛反因更新零件而有所增值,自不符合前
述損害賠償之原理,是原告上述主張,並非可採。查原告所
支出之修理費用金額為23,919元(包括工資1,000元、零件
7,659元、耗材費1,676元、鈑金5,201元、噴漆8,383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而實際使用
年數逾耐用年數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參照卷附之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該車係於89年7月出廠,直至98年10月12日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5年,依上說明,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部分之9/10後,為766元【
計算式:7,659X1/10=76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折
舊之其他各項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理費應
為17,026元【計算式:1,000+766+1,676+5,201+8,383=17,0
26】。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聲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所支出之費用3,000元,並提出鑑定規費收據
影本1紙為憑,惟該鑑定規費係原告為釐清上開交通事故之
肇事責任歸屬而支付,並非因該交通事故直接發生之損害,
該項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顯然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聲請上述鑑定單位
從事鑑定,既係為證明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其所受
損害應負過失責任,則其因而支出之前述鑑定規費,可認為
係其因本件訴訟而支付之訴訟費用,本判決因而將其列入訴
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根據兩造就本件
訴訟勝敗之比例,定其等各自應負擔之數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裁判費1,000元+交通事故
鑑定規費3,000元=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2,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