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76元,及其中
49,500元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
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
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繳給特約
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則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
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截至97年1月28日
為止,累計消費款49,500元未清償,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44,076元未清償。屢經
催討,不獲置理。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上開消費款
予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亦未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原告
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的簽名非由被告簽寫,
身分證曾遺失;被告未曾於新生塗料公司任職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民眾日報)、扣繳憑單各1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
卡使用,積欠尚積欠新光銀行144,076元,新光銀行於97年
1月28日讓與上開消費款予原告,原告取得上開債權云云,
惟經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等語,原告本應就
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
比照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之簽名,與被告
親自簽名筆跡(參由被告親自繕寫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當
事人資料)及筆畫書寫方式顯有出入,足認信用卡申請書之
申請人簽名非由被告親自為書寫。又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
查被告之勞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函覆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投保單位名稱如下:永光熱處理廠股份
有限公司、油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富工業廠。依上
開函覆內容,被告投保單位並無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新生塗
料有限公司。雖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上申報單位為新生塗料
有限公司,惟難以該扣繳憑單逕認被告有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之事實。再參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
信分公司臺中營業處函查(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號碼,於88年2月間之登記設置地址及所有人姓名、年
籍資料,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
營業處函覆:一、…。二、第00-0000000號電話租用人陳宇
源係87年7月7日新裝機於臺中市○○○○街○號,89年9月11
日營欠拆機。三、第00-0000000號電話租用人 陳宇源 ,係87
年11月23日宅外移機至臺中市○○路○段○○○號A棟12樓之3,
88年4月23日再移機至臺中市○○○街○○號1樓,並換號為00
-0000000。依上開函覆內容,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聯絡電話
為訴外人陳宇源所申請使用,並非被告所申請使用,是以原
告為確認信用卡申請人身分所聯絡之對象亦難認係被告本人
。依上開說明,原告未就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之事實,
善盡舉證責任,且未提出其他相關證物,以實其說,故被告
抗辯,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