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518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蔡維郡 所有牌照號碼0671
-VR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
車輛於民國98年3月9日21時20分許,由蔡維郡駕駛行經國道
一公路南向內側車道47公里100公尺前時,因被告於酒後駕
駛Y5-3666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8385-RZ號自小客貨汽車,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貨汽車再推撞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2,92
9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向被
告請求,爰向被告請求折舊後之金額156,697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行車執照及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審
核陳報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件行車
事故肇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在卷可參,核閱無
訛。查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稱:「(問:請問你當時肇事情
形為何?)我前方8385-RZ號自小客車緊急煞車,之後我跟
著踩煞車,因煞車煞不住而追撞前方8385-RZ號自小客車而
肇事。」等語,證人 許進鏹 於警局談話紀錄表稱:「(問: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準備從建國高
架上高速公路,肇事前當時我行駛於內側車道,因當時車流
量大,之後,我前方車輛0671-VR號車踩煞車,我跟著踩煞
車,當時我是煞車狀態,之後,我後方車輛Y5-3666號自小
客車就從我後方追撞上來而肇事。」等語,足證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追撞8385-RZ號自小客車,8385-RZ
號自小客車因受撞而前衝致撞及0671-VR號自小客車,應認
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事故,
致被保險人蔡維郡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支出修理費202,
929元,其中鈑金41,760元、烤漆35,880元、零件125,289元
,系爭0671-VR號自小客車為00年3月1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8年3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又29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2月即1年,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125,289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6,232元(計算式:第一年:12
5,289元×0.369=46,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9,057元(125,289元-
46,232元=79,057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77,640元
(鈑金41,760元+烤漆35,880元=77,640元),則原告共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156,697元(79,057元+77,64
0元=156,697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6,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