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陸
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4年9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先擔任
會計一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後再轉任
業務部助理、副理,薪資亦改依業績計算而調整。嗣被告於
94年9月間,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陳炳琪 因給付退
休金之事而發生爭執,伊因不願配合被告要求,出庭指證陳
炳琪所涉及之侵占罪嫌,乃於94年9月8日離職。惟依被告所
開立之94年度扣繳憑單,被告於94年1月至9月應給付伊之薪
資及獎金共計510,187元,被告僅給付伊薪資及獎金369,490
元,尚積欠122,805元迄未給付。被告雖抗辯:伊曾於96年9
月27日與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96
年度板小調字第1434號事件進行中成立調解,同意被告自伊
之薪資中,扣除伊未向客戶收取貨款11,039元,及虛設增列
貨品92,181元,抵償被告因而所受損失;且伊因涉犯業務侵
占及偽造文書等刑事罪嫌,經被告提出告訴後,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是伊對被告
就此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扣除伊之薪資並無不法云云
。惟兩造於板橋地院上開事件中,並未成立如被告所稱之調
解,至被告對伊提出之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一審亦判決伊無罪,故被告以上述理由
,逕自對伊扣薪,自非有據。惟經伊先於95年11月間對被告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及獎金,嗣於98年12
月10日向臺中市勞資爭議協調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皆不置
理,為此依據民法第48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薪水,至被告應給付伊之欠薪金額,伊同意以
被告計算之金額107,805元為準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自84年9月間起受其僱用,於94年9月8日離職之
事並不爭執,且自承其積欠原告94年1月至9月之薪資及獎金
107,805元,惟抗辯:兩造曾於96年9月27日在板橋地院成立
調解,原告同意被告將其因未向客戶收取貨款11,039元,及
虛設增列貨品92,181元,導致被告所受上述金額之損失,自
原告之薪資中扣抵;且原告因涉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刑
事罪嫌,經被告提出告訴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是原告對被告就此另負有損害
賠償責任,則被告將原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107,805元,自
原告94年1月至9月之薪資中扣除,自屬合法,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薪資,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原告自84年9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於94年9月8日離職
,被告尚積欠原告94年1月至9月之薪資及獎金合計107,805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薪資
條,及被告提出之原告未發放薪資明細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上述積欠之薪資及獎金等語,雖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曾於96年9月27日在板橋地院96
年度板小調字第1434號事件進行中成立調解,原告同意被告
自其薪資中,扣除其因未向客戶收取貨款11,039元,及虛設
增列貨品92,181元,導致被告所受上述金額損失;又原告因
涉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刑事罪嫌,經被告提出告訴後,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是原告對被告就此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扣除原告
之薪資並無不法等語。惟查,依被告於本院99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板橋地院96年度板小調字第1434號調
解程序筆錄觀之,兩造並未於該事件中,成立如被告所稱:
原告同意被告自其薪資中扣取11,039元及92,181元,以賠償
被告所受損失之調解,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扣薪,係出於原
告同意云云,尚難採憑。次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預扣
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
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
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言。被告復抗辯:
原告因涉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刑事罪嫌,對被告另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而兩造對於被告所稱
上述刑事案件,原告在一審業經法院判決無罪,且該案件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並無爭執
,足見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應負賠償責任之侵占或偽造文書
情事,根本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此為由預扣原
告之薪資作為賠償費用,自非法之所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該等被扣之薪資及獎金107,805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94年1月至9月8月受僱於被告,惟被告尚
積欠原告該段期間之薪資與獎金107,805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合於兩造間
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事件,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