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266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7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
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迎星會卡拉OK」店內,故
意毆打伊之臉頰,並抓住伊之頭髮往地板上之磁磚撞擊,致
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瘀青挫傷、頸部抓傷、右腋下及左手
瘀青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拘役30
日確定。伊受傷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支出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3,720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又伊在
上開「迎星會卡拉OK」店工作,每日收入為1,000元,因
遭被告故意傷害致頭部、臉部受傷,因而1個月無法工作,
被告另應賠償其損失之工作收入30,000元;又被告當眾毆打
伊之臉頰,並強將伊之額頭向地面撞擊,使伊顏面盡失,且
精神及肉體均受有痛苦,伊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兩造在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且原告因而受傷之
事實,並無爭執,惟抗辯:伊僅同意賠償原告因傷就醫而自
費負擔之醫療費用;又原告僅在「迎星會卡拉OK」店兼職
,並無底薪,且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不可能長達1個月
無法工作,原告請求伊賠償1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並無理
由;又伊係因原告在前揭時地公然侮辱伊,致伊無法忍受,
始與原告互毆,故原告所受傷害乃伊本身之行為所造成,原
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顯屬過高。再者,伊
之身體及名譽亦在前揭時地遭原告侵害,伊得請求原告賠償
306,253元,倘鈞院認伊必須賠償原告損害,伊爰以對原告
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依據民法第334條規定,與原告本件
請求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97年8月7日晚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
迎星會卡拉OK」店內,與被告互毆,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前額瘀青挫傷、頸部抓傷、右腋下及左手瘀青挫傷等傷
害,被告亦受傷;兩造均因此經檢察官以涉犯傷害罪嫌為由
,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各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被訴傷害案件第二審判決影
本1份(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刑
事判決)相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傷害案件之偵查及一
審卷宗(即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127
64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7
8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7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揭時地傷害其身體
,致其受傷等語,自屬可採。
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本件次應審酌者,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3,7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故意傷害後,
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3,72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7張為證,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3,720元,
經核算結果,即為該7紙收據所示原告自行支付醫療費用
之總額(即720+300+460+20+460+460+1,300=3,720),則
上述醫療費用,應認係原告為治療遭被告傷害所為必要支
出,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規定,應予准許。
(二)工作收入損失30,000元:原告雖主張其在上開「迎星會卡
拉OK」店工作,每日收入為1,000元,因遭被告故意傷
害致頭部、臉部受傷,因而1個月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
其損失之工作收入3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證人即「迎星會卡拉OK」店之經營者甲○○,於本院
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結證稱:原告曾在「
迎星會卡拉OK」店當公關,原告是自由班,即上下班時
間沒有限制,伊沒有固定發薪水給原告,客人會給原告小
費等語,兩造對該證人上述證言之真實性,亦均無爭執。
是依證人甲○○所述,「迎星會卡拉OK」店根本未發給
原告薪水,原告主張其在遭被告傷害前於該店工作,每日
有1,000元收入,即難採信,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無
法在該店工作而損失之收入30,000元,洵非有據,不能准
許。
(三)精神慰藉金200,000元部分:
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瘀青
挫傷、頸部抓傷、右腋下及左手瘀青挫傷,已如前述,是
原告之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必因而感受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合於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
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人經營之工廠工
作,月薪18,000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會計,
月薪3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98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 陳明 。又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則有不動產、
投資及汽車等財產等情,亦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份附卷
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及被告所以傷害原告身體,乃導因於原告欲傷害訴外
蘇銘仁 ,經被告得知而質問原告原因時,原告仍未打消
傷害該訴外人之意,被告始因而心生不悅,與原告發生扭
打(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68
號刑事判決),是被告毆打原告,雖為法所不許,惟原告
之作為亦非無可議之處,暨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為公允,逾此
數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720元(即3,720
+30,000=33,720)。
五、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被告雖抗辯:其於前揭時地亦遭原
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名譽,其得請求原告賠償306,253元,
並得以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依據民法第334條規定
,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惟其前揭傷害原告身體之
行為,係故意侵權行為,其對原告因而所負損害賠償債務,
依據前揭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
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就其此部分聲明,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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