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 蔡淑貞 與被告共有1個會份,為給付
會款,即持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發票
日為民國(下同)86年12月16日,票據號碼AY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支票1張交付原告,詎
屆期於86年12月16日提示不獲付款乙節,業據其提出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各影本1份為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票款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抗辯稱:我母親蔡淑貞帶我去開戶,係為清償貸款,我不知
道係支票帳戶,支票係蔡淑貞私自盜領,我有對我母親提出
告訴,但在地檢署雙方和解,且係徵支票發票日為86年12月
16日,迄今已逾十二年,付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依法
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
為證。惟被告抗辯稱:我母親蔡淑貞帶我去開戶,係為清償
貸款,我不知道係支票帳戶,支票係蔡淑貞私自盜領,我有
對我母親提出告訴,但在地檢署雙方和解,且係徵支票發票
日為86年12月16日,迄今已逾十二年,付款請求權時效已消
滅,被告依法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置辯。經查:被
告坦承其母親蔡淑貞有帶其至臺灣土地銀行銀行民權分行
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支票存款帳號03323-8帳戶
開戶資料,被告自承開戶資料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立約定書
陳詩珮 、第三類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申請單戶名
陳詩珮、及申請人陳詩珮三處之簽名,均為其所簽名,雖開
戶資料之印章為其母蔡淑貞所刻,印文亦為其母蔡淑貞所蓋
,然被告有開戶是事實,其開戶後未將印章取回保管,任由
其母蔡淑貞使用,以該印章向銀行領取支票簽發使用,顯然
被告有授權其母蔡淑貞簽發支票,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86年12月16日,自發票日起算,對支
票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因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原
告遲至98年12月29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
而視為起訴,原告對被告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時效而
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對被告請求系
爭支票之票款,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仟元
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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