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
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8年6月16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號前遭被告持預備之木棍毆打頭部,造成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等事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280元及精神
慰撫金80,000元,合計8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伊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清寒,無法給付等
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少護字第703號少年
案件審閱無訛,有該宣示筆錄1件附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及其法定代
理人丙○○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8,280元,業據原告提
出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0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
傷勢,需至醫院治療,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
待言。爰參酌原告現任職服務業,每月薪資平均約20,000元
,而被告丙○○為低收入戶,現於市場打零工,每月薪資平
均約8,000元等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乙○○實
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8,280元(計算
式:8,280元+20,000元=28,280元)。又雖被告以目前無
能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
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
例參照),是被告不能執此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