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述犯行:
(一)被告之自白。
(二)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0.六公克及吸食器一支。
(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堅稱非其所有而係以前之人所遺留,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且又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沒收要件不合,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