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空白支票係票主 張清錦 連同其他七十餘張空白支票及其印章同時失竊後,由小偷蓋用該印章交付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向 李某 (上訴人未載明「李某」全名)借用已蓋好發票人印章之系爭支票,並經李某授權填載日期及面額,有在場之 李文芳 目擊。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不知該支票為贓物,因誤信李某所言為真,故填載日期及金額後,持向 汪水龍 調現,嗣後發現實情,已將所調現款如數返還汪水龍之妻 蔡香枝 ,上訴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原審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辯解未予調查審究,又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及不予採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無前科,犯罪情狀顯堪憫恕,一家數口全賴上訴人做工維生,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未就上訴人所請宣告緩刑予以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為宣告緩刑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觀諸原判決理由說明,依上訴人自承與交付其支票之姓名不詳者並不相識,無法連絡,且以前無金錢上往來調借關係,本次借用系爭支票既未約定如何還款,亦未付出任何代價等情,而上訴人與 張清錦素 不相識,交付支票者又非張清錦本人,上訴人無支票所有人之委託,豈可擅自填寫支票日期及金額;又上訴人所稱之證人李文芳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亦無從傳喚查證;另據證人蔡香枝供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汪水龍後曾表示暫緩提示等情,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再參酌上訴人持該支票調現,又未背書其上,顯見上訴人知悉該支票為贓物而收受並自行填載日期及金額持以行使,上訴人所辯不知贓物、無偽造有價證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顯與原判決所載及卷內資料不符,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宣告緩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審判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不得以原審未為之,指為違法。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且於法不合,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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