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依證人林○金、彭○玲、唐○珠、王○雯四人在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不論猥褻之「半套」交易或姦淫之「全套」交易,上訴人均僅抽取「半套」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中之六百元,未從姦淫中獲取任何利益,上訴人亦始終供稱對於林○金等服務小姐另與男客議價從事姦淫,上訴人並未過問,亦無從中抽取利益,核與原判決理由中所採之證據顯不相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證人吳○瑋在警訊中,僅供證係「店內小姐」告知「半套」及「全套」之代價,其所稱「店內小姐」係指何人,尚不明瞭,原判決竟於理由內逕認吳○瑋於警訊中證稱係由上訴人告知「半套」及「全套」服務之代價,依鈞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其採證顯然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之自白,證人林○金、彭○玲、唐○珠、王○雯、吳○瑋、陳○債供述之證言,查扣之帳冊、保險套、潤滑劑、現款八千元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判決既已依憑上開證據,認明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思,在其經營之「單身貴族美容坊」,容留上開林○金等四位良家婦女,與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及「全套」之姦淫行為,每次收費一千六百元,若姦淫則另由小姐與客人議價三千元至一萬元不等,每次均由上訴人從中抽取六百元圖利,且以此為業等情,亦即確認上訴人有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同時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犯行,不因上訴人就姦淫與猥褻交易,一律從中抽取六百元,而阻却犯罪之成立。自與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形,顯不相適合。復核吳○瑋警訊筆錄所載,吳○瑋除供證進入店內時,經由「店內小姐」告知「半套」代價為一千六百元,「全套」代價為三千元外,並當場指認該「店內小姐」即係上訴人無訛,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執為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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