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依偵查卷內之贓證物品清單所載,扣押之安非他命淨重原為一○○五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之檢驗通知書所載,其淨重反增加成一○○六公克,是否有人動手腳或調包等因素,啟人疑竇,已有判決理由與證據不符之違法;安非他命遇高溫即溶解,本件安非他命係藏在汽車引擎電腦主機防護殼內被警查獲,足證上訴人不知該包物品為安非他命,原判決依據查獲刑警 黃萬發 指鹿為馬之說詞;認引擎室溫度不高,不會溶化,有違一般論理法則;據黃萬發供證,係刑事警察局人員跟監得知,始查獲上訴人,則何以未將綽號「 陳仔 」之主犯一併捕獲,足證黃萬發之證言偏頗不實云云。惟杳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翻異原在警訊供認之自白,所稱伊不知該物為安非他命,該包安非他命亦非伊藏放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亦已依憑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而所謂論理法則,乃理則上當然合理而與事理無違之原則,屬於客觀上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臆測。證人黃萬發供證查獲藏置安非他命之汽車引擎防護殼內溫度,不足以溶解安非他命,且該安非他命被查獲時並未溶解,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之認事有違論理法則,顯非適法。又偵查卷內所附贓證物品清單記載扣押安非他命淨重為一○○五公克,僅為大約之重量,經移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淨重應為一○○○點六公克,非如上訴意旨所稱一○○六公克,有該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判決據以認定該包安非他命重量約一○○○點六公克,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另上訴意旨僅指證人黃萬發之證言偏頗,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採為證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